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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白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北武涝村家中饮酒后,驾驶其晋J×××××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回文水县城。19时50分左右,其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村西口路段时,发现交警正在查车,急忙将车右转停至永乐汇KTV门口,而后弃车逃避检查,被正在道路执勤执法的文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城区三中队干警抓获。因其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遂被带至文水县人民医院于19时58分对其进行强制抽血检验。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10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文水县北张乡北武涝村家中饮酒休息后,于19时许其驾驶晋J×××××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回文水县城内。19时50分左右,其沿文水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水县凤城镇南关村西口路段时,发现交警正在查车,急忙将车右转停至永乐汇KTV门口,而后弃车逃避检查,被正在道路执勤执法的文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城区三中队干警抓获。因其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遂被带至文水县人民医院于19时58分对其进行强制抽血检验。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凭证,移交涉案财物移交表,血样提取表,血液鉴定书,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郭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其抗拒酒精检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审 判 员  张 转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