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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李林林、李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林,郭建华,李魁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魁伟,农民。上诉人李林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6时15分许,被告李魁伟驾驶无照三轮汽车沿高阳县石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边公路庞口市场天缘酒家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郭建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建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魁伟与郭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建华主张经济损失为:一、医药费26229.42元,其中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6天,花费22059.56元,门诊费2844.3元,高阳县医院门诊检查费407元,高阳县中医医院门诊费338元,提交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病例、门诊票据予以证实。二、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三、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四、交通费1050元。五、误工费3626元(37元×98天)。六、护理费2107.2元(16天×3950元÷30天),出示护理人员郭娟在保定蓝波节能灯具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七、残疾赔偿金58060.2元(10086元/年×19年×30%),出示保法医鉴字(2014)第30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八、电动自行车损失530元,出示高鉴(交)字(2014)第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九、鉴定费1535元(其中法医鉴定费1485元,电动自行车鉴定费50元),出示鉴定票据两张予以证实。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魁伟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以上损失共计105537.82元,原告主张96223.11元。被告李林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诉求过高,且李魁伟在公安卷宗中的陈述称三马系在被告李林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的,之所以没有报案是因为当时李林林不知情也没有在厂里。另查明,被告李魁伟驾驶的肇事三轮汽车系被告李林林所有,该三轮汽车未上牌照,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魁伟事发后已给付原告2000元赔偿款。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魁伟与郭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李林林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郭建华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5648.4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费2107.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30元,鉴定费1535元,交通费1050元,对以上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8060.2元(10186元/年×19年×30%),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61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9530.82元。肇事的机动车系被告李林林所有,被告李林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车辆被李魁伟开走并不知情,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悉。被告李林林将车停放于没有人看守的空置煤场,且将机动车车钥匙放于车上,主观上放任机动车任由他人使用,客观上造成了因驾驶人未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林林疏于对机动车的管理,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且李林林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应由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82347.4元(10000+800+800+58060.2+2107.2+1050+530+9000)。此次交通事故郭建华、李魁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由李林林、李魁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592元[(99530.82元-82347.4元)×50%],结合本案中李林林的过错情况,由被告李林林赔偿2577.6元(8592元×30%),被告李魁伟赔偿6014.4元(8592元×70%),被告李魁伟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一、被告李魁伟、李林林连带赔偿原告郭建华经济损失共计82347.4元。二、被告李魁伟赔偿原告郭建华4014.4元(6014.4元-2000元),被告李林林赔偿原告郭建华2577.6元。三、驳回原告郭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二被告李魁伟、李林林共同负担2073元,由原告郭建华负担134元。李林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建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虽然将车钥匙放在车上,但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上诉人主观无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郭建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魁伟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车停放于没有人看守的空置煤场,且将机动车车钥匙放于车上,主观上放任机动车任由他人使用,客观上造成了因驾驶人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主观上并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本身存在过错。由于肇事车的所有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李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