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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14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赵永芳,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日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赵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曹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5年对婚姻不忠,且有过错,我多次劝说亦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曹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甲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双方对婚姻都很忠实,没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于2007年在上海工作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自2015年起,因原告上班时间长回家后太累,与被告沟通较少,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冷淡,遂与其他男子网聊并见面,被告自称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2015年9月,被告父母将被告带回湖北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被告回上海后,双方经常吵架,并于10月底分居至今。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离婚事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