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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霍有玉与袁程、郭德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有玉,袁程,郭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霍有玉,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现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韩雪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程,男,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委托代理人孙传国,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华,女,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原告霍有玉与被告袁程、郭德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隋冰主审、人民陪审员高占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程、郭德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偿还,原、被告遂于2006年9月13日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借款进行分期偿还,即2006年9月22日偿还人民币700000元,2006年12月1日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2007年5月1日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2007年8月1日偿还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鉴于原告迫切追讨,被告于2008年、2010年和2011年分六次共偿还原告借款730000元,由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霍有玉的借款2350000元,被告袁程是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还款金额被裁定到大东法院执行案件执行回款中,故本案原告请求给付借款本金的数额增加为3200000元,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1条约定年利率按18%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并同意分期偿还。证据2,说明、结算业务申请书、建设银行转帐凭条3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1年还款的事实,付款人均是被告袁程个人,而不是单位,说明是个人欠款,结合其它证据证明还款是经过催要的,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此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3、霍有玉名下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1张,证明原告霍有玉具有支付巨额借款的能力,原告提取3200000元有据可查。证据4、霍有玉名下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0张,证明从2003年初至2005年间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累计达3300多万元,几乎日进数万元,原告完全有能力支付两笔借款。证据5、大东法院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大东法院将这730000元还款计算进[2008]大东民三初字第878号案件执行回款中。证据6、史某、王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本案的借款与大东法院878号判决中确认的借款是两笔不同借款,原告对本案的借款进行了催要,被告于2008年、2010年、2011年先后偿还六笔,合计730000元,原告霍有玉向被告袁程催要过借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袁程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1日收到原告贷款3200000元,该贷款合同虽在澳大利亚签订,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审理,应该适用国内法,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必须实际到位后才生效。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借款合同,借款方应该承担已给付贷款的举证责任,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以及没有给付贷款的法律责任。2、被告袁程、原告的妻子以及案外人陈秀梅三人成立木材公司,因公司亏损,原告为了收回投资款并要有所收益,逼迫被告袁程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虚构的,袁程及霍有玉妻子收回投资款的行为本身侵害了另外一个股东的相关权益,该贷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是一个无效合同。3、大东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还款协议是本案的贷款合同的延伸,两件案件都没有收到贷款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关于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的证据相互矛盾;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袁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注册更名证明1份,证明在2003年6月17日,袁程与原告妻子及案外人合伙做生意,三人成为澳大利亚木材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妻子为将公司的投资款转移,与被告签订了2006年9月13日的贷款协议,将3200000元投资款转移。证据2、2008年5月10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该还款协议是将公司的投资款转移的延续,进而证明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将公司投资款的转移。证据3、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为索要该笔转移资金,原告霍有玉将被告袁程打成轻伤。证据4、2009年4月3日大东法院庭审笔录1份,证明该庭审笔录是原告霍有玉与被告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笔录,首先该庭审笔录中霍有玉明确说明该笔借款是一次性给付,并写明该借款给付的是2420000元现金,该表述能够证明还款协议和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都是虚假的。证据5、2012年高新技术开发区起诉状1份,在诉状中原告陈述2003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本案起诉状中明确写明是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4年5月10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两份起诉状中关于借款给付的方式前后陈述不一致,进而证明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证据6、袁程2006年护照记录1份,证明2006年1月及9月13日,被告袁程本人都在澳大利亚,不可能在沈阳收取霍有玉给付的现金2420000元。同时证明2006年9月13日制作还款合同是不可能的,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大东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均是虚假的。证据7、2013年3月13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庭审笔录1份,证明2006年9月13日的贷款合同2.1项写明2003年4月1日被告袁程收到原告一次性给付的现金3200000元,而高新区笔录中明确说明3200000元是2003年4月至2004年底分期借给被告的,该笔款项也不是原告在庭审笔录中所述是由霍有玉打给小型金融机构再转给被告的,他明确说明是通过霍有玉妻子借给被告的,所以该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矛盾的,贷款协议虚假无效,袁程没有收到霍有玉给付的贷款。证据8、还款凭据1份,证明被告袁程从2007年1月3日起至2007年6月份分三次给祁文敏、霍红伟三笔款项,折合人民币40多万元,再加上在澳洲给付的澳元,合计780000元。因木材加工厂投资款形成2006年9月13日的贷款合同,因偿还了上述的780000元,又于2008重新签订2008年的还款协议。被告郭德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经澳大利亚戴维斯律师行见证,签署《贷款协议》一份。原告系贷方,二被告系借方。协议第2条约定,对2003年4月1日贷方已经借给借方总金额为3200000元人民币,借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条款的规定,在指定的偿还日期向贷方分期偿还借款。借方必须根据以下分期付款方式或根据贷方指示偿还借款:2006年9月22日还款人民币700000元,2006年12月1日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7年5月1日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7年8月1日还款人民币500000元。协议第6条(违约和终止)规定,如果条款6.2所描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发生,贷方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或延迟放弃提出选择的权利,借款应根据贷方的要求支付,贷方有权向借方收回分期借款以及借款利息,按18%的年利率计算,从应付款日(规定的偿还日期或提前偿还日期)到分期付款全部付清日期进行计算,以及其他贷方根据本合同应得的金额6.2条规定,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属违约:6.2.1如果借方没能在规定的偿还日期支付本协议规定的其他应付金额,并且这种情况持续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6.2.2如果借方没有履行或遵守本合同中关于借方应履行的条款或规定,并且在贷方通知借方要求之补救其违约行为后(如果可以补救),这样的违约行为持续10个工作日以上(或者贷方有绝对酌情权允许更长的时间),除非贷方书面放弃或者赦免未履行或未遵守部分。该协议有原告霍有玉、二被告袁程、郭德华及见证律师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袁程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袁程为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约定: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即法人袁程于2006年9月13日向霍有玉借款2420000元,现因周转等原因不能偿还,经双方协商,此款项偿还如下: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30日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000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5月1日还款人民币720000元,2009年5月1日还清剩余款项。如到期未清偿,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袁程自愿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2号1号楼29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7月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08年11月5日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008年11月5日,原告霍有玉将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请求法院判决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50000元(扣除了2008年11月5日前偿还的本金70000元),大东法院判决确认了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霍有玉借款本金2420000元,已经偿还了本金70000元的事实,责令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大东法院将立案后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袁程的汇款750000元认定为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还款。该判决已于2013年3月6日执行完毕。现原告依据2006年9月13日与被告袁程签订的贷款协议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袁程偿还贷款本金3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载明,二被告已于2003年4月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200000元,故该贷款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袁程辩称这3200000元不是借款,是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利息及移民费用。但其对签订协议时尚欠原告3200000元人民币的数额无异议,且贷款协议的签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经履行。原告霍有玉与被告袁程、沈阳澳华铝塑窗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写明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06年9月13日,该时间与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的时间(即2006年9月13日)相同,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另行给付借款本金2420000元,故应认定为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2006年9月13日签订贷款协议在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方面的重新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在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纠纷已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判决,现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有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60元,退回原告霍有玉;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霍有玉承担。如不服本裁定,被告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红代理审判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高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沫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