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嘉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嘉欣,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特67号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乐路顺华楼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2119128-1。法定代表人梁素芳。委托代理人周慧霞,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绮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陈嘉欣,女,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振华路23号首层。负责人吴汉棠。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幸福容桂大遒中11号。负责人吴汉棠。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嘉欣及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龙公司容桂分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龙公司容桂第二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之龙公司述称:一、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陈嘉欣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天之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陈嘉欣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向天之龙公司提出离职,并于5月31日正式离职。在同年10月份,天之龙公司发现陈嘉欣工作于“恒悦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恒悦房产)。裁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分析如下:1.陈嘉欣离职时与天之龙公司口头约定以购买社保的方式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天之龙公司在陈嘉欣离职后如约每月为其购买社保,而陈嘉欣从来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的口头约定真实且有效。仲裁裁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和形式未进行约定且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无法令人信服。2.陈嘉欣与恒悦房产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在天之龙公司提供的视频片段中陈嘉欣不仅出现在恒悦房产的门店,还亲口承认了自己在恒悦房产中负责“过户与银行贷款的事”。而裁决认定天之龙公司证据不足之举无视了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另外,裁决认为天之龙公司主张陈嘉欣系恒悦房产员工,与主张以购买社保的形式向陈嘉欣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事实相互矛盾。这样的认定是有违常理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即使恒悦房产没有为陈嘉欣购买社保,也不能说明其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天之龙公司以购买社保的形式向陈嘉欣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与陈嘉欣是恒悦房产的员工的事实是不相矛盾的。3.陈嘉欣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其应向天之龙公司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竞业禁止协议》约定陈嘉欣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天之龙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兼职。但天之龙公司在2015年10月获悉,陈嘉欣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工作于恒悦房产,违反了与天之龙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后又经天之龙公司查明,恒悦房产于2015年9月15日注册登记,其负责人伍群仙是陈嘉欣的母亲。如前所述,天之龙公司所提供的视频片段已证明陈嘉欣确与恒悦房产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否认陈嘉欣存在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判令天之龙公司向陈嘉欣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理无据。综上所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1.撤销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裁决;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陈嘉欣承担。被申请人陈嘉欣答辩称:一、天之龙公司与陈嘉欣共同协商确认,陈嘉欣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删除其在顺德人BBS上所发与天之龙公司有关的帖子,并在顺德人BBS上发帖向天之龙公司赔礼道歉;陈嘉欣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裁决裁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为5000元,陈嘉欣自愿放弃该仲裁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天之龙公司承诺于陈嘉欣履行上述删帖及发帖赔礼道歉的义务五天内向陈嘉欣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000元。详细见: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裁决与(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88号调解书。2016年3月2日,陈嘉欣与天之龙公司法人代表梁素芳及天之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泽华、廖绮旗,经协商共同达成以上协议。天之龙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000元于陈嘉欣,陈嘉欣删除帖子及发帖赔礼道歉后,以上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裁决与(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88号调解书达成共识并终结这两宗案件,双方不再追究。二、陈嘉欣于2016年3月4日删除了在顺德人BBS上所发与天之龙公司有关的帖子并在顺德人BBS上发帖向天之龙公司赔礼道歉。三、2016年3月14日经双方达成共识,在大良法院天之龙公司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000元于陈嘉欣,以上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裁决与(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88号调解达成共识并终结这两宗案件,双方不再追究。综上所述,陈嘉欣请求驳回天之龙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嘉欣因本案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天之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588元;2.天之龙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382元;3.天之龙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10683.45元;4.天之龙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12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申请人陈嘉欣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22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天之龙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另天之龙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嘉欣在BBS上发贴向天之龙公司赔礼道歉;2、陈嘉欣赔偿天之龙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在另案诉讼中,陈嘉欣与天之龙公司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一、陈嘉欣、天之龙公司共同确认,陈嘉欣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删除其在顺德人BBS上所发与天之龙公司有关的帖子,并在顺德人BBS上发帖向天之龙公司赔礼道歉;陈嘉欣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裁决裁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为5000元,陈嘉欣自愿放弃该仲裁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天之龙公司承诺于陈嘉欣履行上述删帖及发帖赔礼道歉的义务五天内向陈嘉欣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陈嘉欣、天之龙公司共同确认,如双方均按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三、受理费250元由陈嘉欣承担并支付完毕。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天之龙公司与陈嘉欣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088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已就包括本案即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裁决一案所涉及纠纷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已处理了结。申请人天之龙公司再要求裁定撤销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446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的申请费4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禤丽欣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