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清芬与谢东平、谢晓蓉、谢小华、吴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清芬,谢东平,谢晓蓉,谢小华,吴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芬,女,汉族,生于1950年6月17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东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2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晓蓉,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8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小华,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2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秀芳,女,汉族,生于1948年2月28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李清芬因与被申请人谢东平、谢晓蓉、谢小华、吴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清芬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查明本案的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是受害方,肇事方是被申请人,案涉纠纷系被申请人所造成且导致申请人的右眼残疾,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极不公正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谢东平、谢晓蓉、谢小华、吴秀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清芬与被申请人谢东平、谢晓蓉、谢小华、吴秀芳因土地互换、竹林的砍伐,两家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6月15日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均未采取忍让、克制的态度,继而发生抓扯、撕打等肢体冲突,致使李清芬眼睛受伤,双方各应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村支部书记廖鑫证人证言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清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清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清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 曦代理审判员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骆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