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4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港天津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6号仓库南门附近,因车辆刮蹭与被害人边××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将边××右眼部、鼻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边××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系偶犯,没有前科,平常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边××在天津港天津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6号仓库南门附近,因车辆刮蹭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害人边××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张××,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将被害人边××右眼部、鼻部打伤;被害人边××将被告人张××左耳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边××右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边××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天津港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及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因车辆刮蹭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通过本案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控、辩双方所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无前科劣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以及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边XX;三、对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