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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677号原告马某甲,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彦俊,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系原告马某甲父亲。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本院受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马某乙自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甘肃省华亭县。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