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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被告税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