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被告税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