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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梅筑夏与邓仁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筑夏,邓仁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筑夏。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仁萍。委托代理人陈仁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上诉人梅筑夏与上诉人邓仁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梅筑夏与上诉人邓仁萍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被告将自己拥有的房屋(本市花溪大道50号D座3—3号房)逸豪峰买给原告,建筑面积162.3平米,房产证号:01××73,总价柒拾柒万元整,被告要求一次性垫付中国农业银行抵押贷款陆拾伍万元整,并已支付给被告定金叁万元整,尾款尚欠九万伍仟元整…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15日以前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待双方办理完房产有关手续后,被告交房,原告即把尾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之子陈星力于2014年1月6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梅筑夏贰万元整购房定金,房屋地址为本市次南门花溪大道北段50号逸豪峰D座3楼3号,产权面积为162.3㎡,总价775000元整…”,同时在该收条下方载明“本人已收到贰万元整邓仁萍今再收到壹万元整,共计叁万元定金邓仁萍”,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65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梅筑夏50000(伍万元整),共计收到柒拾叁万元整(含定金叁万元整)”,2014年2月10日,双方在本市产权监理处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73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总价77万元系笔误,总价应是后面计算的775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至今,现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本市花溪大道北段逸豪峰D幢共7层303号房屋过户及有关法律手续;2、过户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也依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尾款双方约定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过户后买房人应向卖房人支付的尾款,原告诉请中并未提及,但为避免双方诉累,一并处理尾款事宜,原告在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即可。对于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方全部承担,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房屋过户的税费由原告全部承担,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仁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梅筑夏将位于本市花溪大道北段逸豪峰D幢7层3号房屋(产权证号:01××73)过户给原告梅筑夏;二、原告梅筑夏在被告邓仁萍办理完毕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给邓仁萍剩余购房尾款45000元;三、上述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梅筑夏、被告邓仁萍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履行上述义务之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梅筑夏不服,提起上诉称:房屋买卖纠纷中,买方与卖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交易税费,原判确定由双方各担一半的税费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邓仁萍提起上诉称: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梅筑夏承担过户的税费,原判由双方平均承担过户费用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条三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梅筑夏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邓仁萍未按照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判令上诉人邓仁萍协助上诉人梅筑夏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判确定过户后买房人应向卖房人支付的尾款,超越了当事人诉请,但原审为避免双方诉累,一并处理尾款事宜,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应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不宜变更。至于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原判根据公平原则,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梅筑夏负担60元,由上诉人邓仁萍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