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武海,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到桂平市木乐镇开发区林毅能家五楼聊天。被告人林某看见林毅能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钱包心生贪念,趁林毅能去洗澡时,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盗走。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将盗窃所得3100元退还给林毅能,林毅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失主林毅能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全部退赔林毅能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是自首、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