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进红、贺朝伟与刘恋、袁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红,贺朝伟,刘恋,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832号原告徐进红,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贺朝伟,男,200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法定代理人徐进红,系原告贺朝伟之母。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尚才,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恋,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委托代理人邓永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峰,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委托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彩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进红、贺朝伟(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刘恋、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仁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敏、人民陪审员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红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尚才,被告刘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华,被告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刘恋驾驶所有权人为袁峰的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由武汉往宜昌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许,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82KM+150KM处,其车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撞上路面封闭区域内清障作业的施救人员贺运才,造成受害人贺运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贺运才经抢救无效去世。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贺运才不负此事故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受害人贺运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贺朝伟生活费250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施救费3100元,共计591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户口簿复印件三张,以证明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恋具备驾驶资格,被告袁峰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贺运才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贺运才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保单复印件一张,证明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六: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二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3100元的事实。被告刘恋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刘恋一直跟着前面的白色轿车后面正常行驶,前面白色轿车突然左转并未打左转向灯,被告刘恋刹车不及右转才导致交通事故;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清障车也没有开启车顶清障作业闪灯,没有设置封闭区域;2、事故发生时,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峰,被告袁峰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峰辩称:2015年12月,被告袁峰以20000元的价格将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出让给被告刘恋,该车辆已按期进行年检,不存在安全隐患。2016年1月,被告刘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与被告袁峰无关,依据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恋承担。被告袁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王晓丽、韩发运、黄利辉、汤文志、柴小海、周桃珍、张明安七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周秀珍当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袁峰已经于2015年12月将车辆卖给被告刘恋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刘恋系醉驾,该公司保留在向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后行使对被告刘恋的追偿权;2、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向二原告垫付了21608.5元,应予抵扣;3、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恋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袁峰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被告刘恋对被告袁峰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的证据六,系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产生的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恋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袁峰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峰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袁峰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七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很多内容是一致的,七位提交书面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被告袁峰所举的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被刘恋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二原告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系被告袁峰所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袁峰所举的证据七份证言及证人周秀珍当庭作证的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被告刘恋的当庭陈述一致,对被告袁峰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恋驾驶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由湖北省武汉市往宜昌市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许,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82KM+150KM(沪渝向)处,其车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擦撞路面封闭区域内清障施救人员贺运才,接着刘恋驾驶的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钢板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贺运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和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贺运才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袁峰,被告袁峰于2015年12月将该车辆卖给被告刘恋,并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刘恋,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恋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又查明:受害人贺运才,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解放东路277号。受害人贺运才与原告徐进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贺朝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刘恋依法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峰虽系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前,被告袁峰已将该车辆卖给被告刘恋,并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刘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袁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恋承担。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1776.04元(43217/年÷365天×3天×5人);其诉请的施救费31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受害人贺运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85446.0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48391.5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损失475446.04元,由被告刘恋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21608.5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88391.5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徐进红、贺朝伟因受害人贺运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8391.50元。二、被告刘恋赔偿原告徐进红、贺朝伟因受害人贺运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75446.04元。三、驳回原告徐进红、贺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7元,由原告徐进红、贺朝伟负担104元,由被告刘恋负担9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仁国代理审判员 马 敏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