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余XX与陈宝、江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陈宝,江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674号原告:余XX。委托代理人:杜钦,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被告:江冬香。原告余XX与被告陈宝、江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宝、江冬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515.14元并支付利息17911.27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已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宝、江冬香向原告余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余XX人民币10万元,借期四个月(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到期归还,每月按2.5%计付利息。具借人:陈宝、江冬香。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8日分别支付款项2万元、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江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XX借款本金63515.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911.27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宝、江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