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富平民初字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富平民初字478号原告安某某,女,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安某某之夫。被告冯某某,女,1970年2月18生,汉族,居民。原告安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某、刘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做物流生意的被告冯某某,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份,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息2分,被告向二原告付息至2015年8-9月份,继而找不着人。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某某、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条12张,合计金额65万元。1、金额10万元,期限一年,时间2013年6月2日。;2、金额6万元,时间2013年12月7日;3、金额5万元,时间2014年1月7日;4、金额1万元,时间2014年1月7日;5、金额2万元,时间2014年3月3日;6、金额5万元,时间2014年7月20日;7、金额10万元,期限5个月,时间2014年10月7日;8、金额5万元,时间2014年11月7日;9、金额10万元,时间2014年12月5日;10、金额5万元,时间2014年12月20日;11、金额3万元,月息2分,时间2015年1月18日;12、金额3万元,月息2分,时间2015年2月4日。13、证人朱美英证言,证明原、被告经自己介绍认识并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月月清息,利息清至2015年8月份。证明的事实及目的: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约定月息2分,利息清至2015年8月的事实,冯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冯某某出具的12张借条及证人朱美英的证言,可证明被告冯某某经营物流公司向二原告借款65万元及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向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2月7日借款6万元,2014年1月7日3借款5万元和1万元,2014年3月3日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0日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7日借款10万元,期限5个月,2014年11月7日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借款5万元,2015年1月18日借款3万元,2015年2月4日借款3万元,总计借款本金65万元,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诉讼中,以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应履行归还原告安某某、刘某某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不违法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安某某、刘某某请求被告冯某某归还65万元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安某某、刘某某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24%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赵春良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