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芦法执补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柳奇毅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柳奇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芦法执补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负责人郑振华,行长。被执行人柳奇毅,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株洲长沙市雨花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柳奇毅信用卡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所欠贷记卡本金及利息5811.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