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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续某2、续某1与杜某、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某2,续某1,杜某,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697号原告续某2。原告续某1。法定代理人续某2,本案第一原告,系原告续某1的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曹梅,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系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照普,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鲁东,系天安保险公司职工。被告左某,系陕JH****号小轿车车主、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续某2、续某1与被告杜某、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某2、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曹梅、被告杜某、被告长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东、被告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刘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某2、续某1诉称:2015年8月24日18时54分许,被告杜某驾驶由被告长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19KM处,因超载、超速行驶与进入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被告左某驾驶的陕JH****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陕K5****号客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驾驶的陕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某、原告续某2、续某1等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2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无责任,原告等十五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续某2被送往榆林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34.3元;原告续某1被送往榆林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双上肢多发皮肤挫裂伤;2、双上肢多发皮肤擦伤;3、双上肢皮下异物;4、右眼角皮肤裂伤;5、右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089.7元。经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0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续某1的外伤史明确,现主要表现为面部及双上肢瘢痕形成。择期需分次进行瘢痕植皮修复术,费用约4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推脱拒绝赔偿,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长运汽车运输公司、杜某、左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94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6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榆林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杜某、左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续某2、续某1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续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续某2、续某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无责任,乘客续某2、续某1等人无责任。第三组: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杜某系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长运汽车运输公司系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被告左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陕JH****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左某系陕JH****号小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五组:1、续某2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9支,共计934.3元;2、续某1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1支,计21089.7元,交通费票据20支,计1000元。用于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续某2受伤,花费医疗费934.3元;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续某1受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1089.7元;3、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续某1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第六组: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0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支,计1200元。用于证明:原告续某1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续某1后续治疗费用约4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杜某、榆林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辩称:1、被告杜某是陕K5****号客车的驾驶员,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2、二原告是陕K5****号客车车上的乘员,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司乘座位数1位。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吴二平受伤最严重,其次是续某1,然后是张宏铭。被告杜某、榆林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次要责任方及无责任方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待质证时确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当事人应提供的材料。1、基本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与左某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陕JH****号小轿车,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8月24日,左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210国道319KM公路处与杜某驾驶的陕K5****号客车及郝某驾驶的陕K×××××车辆相撞,致郝某、陕K5****号客车乘员续某2、续某1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续某2、续某1等人无责任。2、当事人应提供的材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保险单、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等材料。二、陕K×××××号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等陕K5****号客车上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且另一受害人张瑜经调解以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00元。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杜某依法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的责任。五、本次事故保险赔偿款应给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份额,除非起明确表示放弃索赔权利。六、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长运汽车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续某2的门诊收费票据九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杜某、长运汽车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的产生与伤者续某1所选择的治疗机构等级有很大关系,该份鉴定意见书仅作为价格参考,适于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被告认为,此项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方能处理。鉴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续某2、续某1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四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1、被告杜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19KM处,因超载、超速行驶与进入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被告左某驾驶的陕JH****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陕K5****号客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驾驶的陕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某、原告续某2、续某1等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无责任,原告续某2、续某1等十五人无责任。2、被告杜某系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长运汽车运输公司系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司乘座位数1位。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左某系陕JH****号小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门诊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续某2在榆林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34.3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续某1被送至榆林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上肢多发皮肤挫裂伤;双上肢多发皮肤擦伤;双上肢皮下异物;右眼角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裂伤。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7日住院治疗14天。2015年9月28日,原告续某1到榆林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睑皮下异物。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6日住院治疗8天。原告续某1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21089.7元。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续某2、续某1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0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续某1后续治疗费用约4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18时54分许,被告杜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19KM处,因超载、超速行驶与进入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被告左某驾驶的陕JH****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陕K5****号客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驾驶的陕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某、原告续某2、续某1等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2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无责任,原告续某2、续某1等十五人无责任。1、事故发生后,原告续某2在榆林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34.3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续某1被送至榆林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上肢多发皮肤挫裂伤;双上肢多发皮肤擦伤;双上肢皮下异物;右眼角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裂伤。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7日住院治疗14天。2015年9月28日,原告续某1至榆林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睑皮下异物。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6日住院治疗8天。原告续某1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21089.7元。经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0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续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约42000元。二原告就此纠纷与五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持上述诉请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被告杜某系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长运汽车运输公司系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司乘座位数1位。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左某系陕JH****号小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瑜赔付了72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先与被告左某驾驶的陕JH****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郝某驾驶的陕K×××××号车相撞,致使原告续某2、续某1等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续某2、续某1等十五人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K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J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因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续某1诉请的营养费,因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说明,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续某1系未成年人,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辩称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的不合法和不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故被告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续某2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934.3元。原告续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210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护理费3146元(143元×22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5、后续治疗费42000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续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73395.7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向另案受害人张瑜赔付了7201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可赔付二原告27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续某2的医疗费9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续某1的医疗费21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14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3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64.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10.7元,下剩63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续某11892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续某144159.5元。三、驳回原告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续某2、续某1负担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