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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初,潘明行(另案处理)租用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海丰路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厂房未经环保审批开设电镀加工点。同年3、4月份,潘明行先后雇佣被告人孙某与刘方林(已判决)等人每天夜间进行弹簧、螺丝等物品的滚镀镀锌作业,产生的废水部分经导流沟排至厂房南侧外后经水沟流入九条河,部分废水经电镀生产线边的离心机下面的渗坑、裂缝直接渗入地下。同年4月8日,该电镀加工点被台州市环保局集聚区分局查获。根据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总锌排放标准限值为1.5毫克/升。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厂区内南侧电镀加工点(弹簧)废水监测结果,南面车间南侧废水外排口总锌含量为5.02毫克/升,南面车间南侧电镀槽液锌含量为1.02×104毫克/升,南面车间离心机旁废水锌含量为123毫克/升。上述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某至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刘方林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受雇佣参与非法电镀生产,未经环保处置,直接排放含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孙某受雇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艺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