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石首市,厨师。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嘉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城区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普爱药店”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刘某某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与李某停在右道中的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627mg/100ml。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受害人李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某、段晓晓的证言及被告人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敦云审 判 员 欧阳军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 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