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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7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95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晋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解×(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五角星酒吧门口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民警带回中关村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刘×在派出所内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使用暴力反抗,将侯问室铁门踢坏,并将民警张×手中的一部中兴牌V5S型手机打落在地,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上述铁门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50元,手机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5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解×(另案处理)等人因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五角星酒吧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民警依法带回中关村派出所处理。在等待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使用暴力反抗,将该派出所侯问室铁门踢坏,并将该派出所民警张×手中的一部中兴牌V5S型手机打落在地,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上述铁门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50元、手机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520元。当日,被告人刘×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于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庭审期间,被告人刘×向法院交来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70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解×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财物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赔偿本案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赔偿款人民币450元发还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中关村派出所;人民币520元发还民警张×。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冲人民陪审员  张红人民陪审员  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