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503号赵某某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503号原告赵某某,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克斌,男,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唐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桃江县桃花江镇七星桥经适小区*栋*单元***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诉诉代理人张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她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被告唐某某借款后,经她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由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唐某某借款后,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催收,被告唐某某分文未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某某在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