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阴市广润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广润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杜村镇东部工业区威达路00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广润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璜溪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卫春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岛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广润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909号-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广润公司与威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6日,广润公司向威达公司发出对账单,并载明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广润公司有权在其公司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威达公司在对账单“确认方”栏盖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广润公司有权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该管辖约定依法有效。广润公司所在地法院系该院,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广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的依据是广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未经法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关于对本案管辖权是否进行了书面约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广润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润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