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琼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乘坐蓝牌车,在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市场梅林酒店旁边与私家车司机刘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持携带的锤子威胁被害人刘某乙,锤子被被害人刘某乙夺下后,刘某甲试图追赶被害人。由于没追赶上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持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刘某乙的粤B×××××号牌黑色吉利美日牌的前挡风玻璃、左倒车镜等多处砸碎、破坏。案发后,涉案车辆经维修总费用为人民币92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作案锤子、菜刀、涉案车辆受损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往劣迹查询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成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