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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孙秀连与XX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连,XX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700号原告孙秀连,个体户。被告XX蒙,个体户。原告孙秀连诉被告XX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连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XX蒙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XX蒙因经营向原告孙秀连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秀连人民币(¥40000整)借款人XX蒙20**.4.717705211999”。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双方约定的车辆并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车辆抵押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2016年3月16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XX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蒙偿还原告孙秀连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XX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