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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诉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72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仇兰明。被告黄红霞。被告高树津。被告孟宁宁。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周村支行”)诉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担保向我行借款3000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息7.225‰计收。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向我行偿还利息,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4455.34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前的所有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2、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齐银借27字7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从齐商银行周村支行处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用途为购润滑油,利率按年利率8.67%计收;3、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5、借款人于2015年6月5日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6月3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6、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6月5日,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保27字74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自愿对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27字7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2、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年利率为8.67%。贷款发放后,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开始欠息,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4455.34元,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单、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4455.34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对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对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4455.34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对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7.00元,由被告淄博美晶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赛亚经贸有限公司、仇兰明、黄红霞、高树津、孟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