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敬春与王茂林、第三人蔡知学、王善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春,王茂林,蔡知学,王善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敬春。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林。第三人蔡知学。委托代理人梁建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善智。原告刘敬春与被告王茂林、���三人蔡知学、王善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至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王茂林的送达地址,即徐州市贾汪区旗山矿北村5号楼1单元201室直接送达,发现该送达地址实际无人居住,故限令原告重新提交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予提交。经本院询问,原告拒绝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当然包括有效的送达地址。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送达地址,致本院无法正常进行诉讼程序,故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敬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蕾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