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海廉与张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廉,张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74号原告:叶海廉,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张中强,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辉,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豪杰,男,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海廉诉被告张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廉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强、何健辉,被告张豪杰的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原告借6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还清不计任何利息。后来原告按照《借款凭证》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全部借款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第一笔为580000元,第二笔为2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并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豪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豪杰辩称:一、本案因与刘小我涉嫌诈骗罪相关联,刘小我涉嫌诈骗罪一案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应对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由于答辩人之子张武炎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答辩人认为××不构成上述犯罪,拟提起申诉。原告介绍答辩人认识了李子盛,并在第一次于原告办公室与李子盛见面时,将相关的申诉材料交付李子盛。在第二次于原告办公室与李子盛见面时,李子盛称其认识中央电视台C×××××频道的相关领导。第三次于原告办公室与李子盛见面时,与李子盛同行的还有彭朝晖,称中央电视台C×××××频道同意对该案件的相关人员进行采访并报道此案,并要求答辩人去广州办理相关手续。答辩人与原告随同李子盛、彭朝晖到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197号9楼的办公室,与自称为中央电视台C×××××频道主任的刘小我见面,刘小我称需相关费用600000元。由于答辩人没有资金,原告建议由其借款600000元给答辩人。答辩人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一张《借款凭证》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事后才被告知,原告在未经其同意和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款项600000元给简苹,且原告多次以上述划款凭证要求答辩人还款。答辩人认为上述事件涉嫌诈骗,己经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报案,并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二、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答辩人无需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仅凭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己经将款项支付给了答辩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将借款支付给答辩人,而是在未经答辩人同意和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款项600000元给答辩人根本不认识的简苹,答辩人无需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给简苹共600000元。同日,被告张豪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写明今借到原告600000元,清还时间一年,一年内清还不计任何利息,只还本金。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豪杰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报案,其提交的报案材料打印的报案人为张豪杰、叶海廉,但落款处只有张豪杰个人签名。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对张豪杰进行询问,张豪杰陈述:××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因提起申诉,由彭朝晖、李子盛带着张豪杰和叶海廉与自称是中央电视台C×××××频道主任的刘小我见面,刘小我提出需要相关费用600000元。因张豪杰没钱,就借了叶海廉600000元(有借条为证),第一次汇款是从叶海廉的农行卡里转账580000元到刘小我指定的账户内,第二次汇款是叶海廉转账20000元到刘小我指定的账户内。刘小我提供的转账账号的户名是简苹。后张豪杰怀疑刘小我骗钱,所以就报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凭证》、《银行转账清单》、《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和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的问题。2012年9月14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简苹共6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到原告60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将借款直接转账给被告,但结合被告作为受害人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报案,并陈述其因没钱,就借了叶海廉600000元(有借条为证),第一次汇款是从叶海廉的农行卡里转账580000元到刘小我指定的账户内,第二次汇款是叶海廉转账20000元到刘小我指定的账户内,而刘小我提供的转账账号的户名是简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转账给简苹的6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与其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写明清还时间一年,一年内清还不计任何利息,只还本金。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4日,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豪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叶海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4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共14494元,由被告张豪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449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审 判 员 区素莹人民陪审员 许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瑞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