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669号原告贾某,女,193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生育二子三女,现均已成家。其他子女都履行赡养义务,唯独被告王某不赡养原告。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现原告年近八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经多方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包含医疗费),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赡养老人给付赡养费都应该,但要求过高。现在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还在抚养一个八岁的孩子,属家庭困难。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王静波、次子王静涛、长女王静岩、次女王静宜、三女王某,现均已成家。现因家庭琐事被告王某未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而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从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在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要��、本地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及被告的家庭状况、收入水平与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等综合因素后,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6年5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贾某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