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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曹鹏与田元朝、田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鹏,田元朝,田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元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亮。委托代理人田元朝(特别授权代理),系田亮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楼。代表人王卫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艳玲(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曹鹏因与被上诉人田元朝、田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竹山民一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索明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王宇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鹏、被上诉人田元朝、被上诉人田亮的委托代理人田元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曹鹏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曹鹏自愿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鹏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上诉人曹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索明全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