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RR8**号小型汽车沿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昭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河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时,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33.1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RR8**号小型汽车沿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昭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河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时,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33.1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蒙ARR8**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郭某某。3、执法记录仪照片。证明被告人醉酒驾车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5、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为醉酒驾车。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审判员 陈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薪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