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陆新兵与徐顺鹏、瞿宏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兵,徐顺鹏,瞿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1803号原告陆新兵,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徐顺鹏,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瞿宏艳,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原告陆新兵与被告徐顺鹏、瞿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徐顺鹏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徐顺鹏、瞿宏艳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张门村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港北村。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买卖合同的特征,交付买卖标的物系该类合同的特征履行义务,应以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是被告徐顺鹏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而被告的金钱给付义务并非买卖合同的特征履行义务,不能以此确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由于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因此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两被告住所均在南通市通州区,因此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路遥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