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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新平、席笋、史瑶涵、史尚与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县程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守波、余义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平,席笋,史瑶涵,史尚,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县程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义强,陈守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410号原告:刘新平(系死者史巧生的母亲),生于1954年3月5日,汉族。原告:席笋(系死者史巧生的妻子),生于1980年9月11日,汉族。原告:史瑶涵(系死者史巧生的女儿),生于2006年1月2日,汉族。原告:史尚(系死者史巧生的儿子),生于2011年4月4日,汉族。二原告史瑶涵、史尚的法定代理人:席笋,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和赢停车场对面)。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峡县程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和赢停车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宋晓艳,该公司经理。被告:余义强,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被告:陈守波,男,生于1975年11月24日,汉族。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599号)。负责人:翟红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新平、席笋、史瑶涵、史尚与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腾达公司)、西峡县程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程翔公司)、陈守波、余义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平、席笋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哲,四被告西峡腾达公司、西峡程翔公司、陈守波、余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我们系死者史巧生的近亲属。2016年2月28日20时50分左右,受害人史巧生驾驶豫R92D**号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处,与同向行驶由被告余义强驾驶的豫RD26**、豫RM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守波)相碰撞,致使史巧生严重受伤,后史巧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巧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义强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峡腾达公司,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辆被保险人显示为被告西峡程翔公司,而事发后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结婚证等一组,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与死者系近亲属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划分;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史巧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劳动合同、工资表、务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房权证、学校证明等一组,用以证明史巧生生前在城市务工生活,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五、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用以证明肇事货车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西峡腾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物流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西峡程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受腾达公司委托,作为被保险人与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余义强辩称:我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但是我受雇于实际车主陈守波,故应由雇主陈守波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守波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西峡腾达公司,该公司委托西峡程翔公司代替车主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我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用,原告方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陈守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方丧葬费用2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货车处于停车状态,受害人驾驶车辆与货车发生碰撞,货车应当无责;认定货车超载和安全措施不全的依据不足,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无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负次要责任没有依据,我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无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超载行为,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应当扣除10%的免赔;受害人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无证驾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未佩戴头盔是导致严重损害的直接原因;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方提请法庭予以核实,对此合议庭已作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方提请由法庭核实,对此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的大量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守波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8日20时50分许,四原告刘新平、席笋、史瑶涵、史尚的近亲属史巧生驾驶豫R92D**号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处,与同向行驶由被告余义强驾驶的豫RD26**、豫RM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致使史巧生受伤,后史巧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巧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义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查明,肇事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西峡县程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被告陈守波系该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余义强则是陈守波雇佣的司机。肇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守波垫付给原告方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史巧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余义强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导致史巧生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因本案四原告的亲属史巧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肇事货车司机余义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肇事货车方承担该部分损失3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货车有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免赔,但是经核实,本事故发生时,余义强所驾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超载与否并不影响事故的发生和程度,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0%的免赔率的约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计算,四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35元;2、死亡赔偿金777407元[(25576元/年×20年)即511520元,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265887元(17154元/年×13年﹢17154元/年×5年×50%)];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1-3项合计818742元。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70874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2622.6元(818742元-110000元)×30%。两项共计322622.6元。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款时,应当返还被告陈守波垫付的20000元,故此款在保险公司赔付时扣除并支付给陈守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四原告刘新平、席笋、史瑶涵、史尚赔偿款302622.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四原告刘新平、席笋、史瑶涵、史尚应当退还给被告陈守波的垫付款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守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守波承担5888元,四原告刘新平、席笋、史瑶涵、史尚承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杨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