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6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南县,住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天河区天河路625号大华酒店门口停车场处,将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两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涉案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区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