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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诉吴振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吴振猛,张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2286号原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a029室。法定代表人李忠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东风,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张春喜,男,1981年9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吴振猛、张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军、黄东风,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振猛、张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凯帆”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的所有权人。2015年8月9日4时15分许,在京藏高速公路出京方向65公里+200米处,吴振猛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公司停放的“凯帆”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后部左侧接触,我公司的车辆前部又与前方同方向闪杨希停放的车辆后部左侧接触。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振猛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的车辆驾驶员李海涛和乘车人于晓伟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为了修复受损车辆,我公司共支出维修费用178596元(其中一次维修费为174058元;二次维修费4538元),另外产生施救费5000元。吴振猛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张春喜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公司的上述损失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春喜和吴振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振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春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吴振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但因吴振猛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我公司要求免赔10%。另外,原告的车辆与案外车辆有接触,我公司要求扣除案外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吴振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的后部相撞,故对其维修项目中的其他部分及二次维修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平安公司系“凯帆”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的所有权人。2015年8月9日4时15分许,在京藏高速公路出京方向65公里+200米处,吴振猛驾驶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平安公司停放的“凯帆”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后部左侧接触,平安公司的车辆前部又与前方同方向闪杨希停放的车辆后部左侧接触。2015年9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猛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平安公司的驾驶员李××和乘车人于××受伤,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的受损车辆停放在位于昌平区的停车场。2015年9月2日,平安公司将受损车辆拖运至“北京忠信庆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第一次产生维修费174058元,维修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第二次产生维修费4538元(维修项目为轮毂和轮胎),维修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月18日;另外产生施救费5000元。经本院核实,吴振猛系张春喜雇佣的司机,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另查明,张春喜的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平安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清单及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电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振猛和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吴振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吴振猛系张春喜所雇佣,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春喜,该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当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平安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唐山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张春喜和吴振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公司对损坏车辆两次进行维修,对其主张一次维修费174058元,本院不持异议;对其主张的二次维修费4538元,本院认为二次维修与一次维修出厂时间间隔约一个半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二次维修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平安公司主张施救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人保唐山分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平安公司受损车辆产生的一次维修费共计174058元及施救费5000元,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平安公司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平安公司维修费172058元、施救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十七万七千零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春喜、吴振猛连带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