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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辩护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梁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安某醉酒(105mg/100ml)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喜马”牌二轮摩托车沿邯郸县南堡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幸福路02号电杆北1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高某驾驶的无号牌“常发”牌小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安某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第130421201550312号认定书认定,安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本人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建议对被告人安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安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安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高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张某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还乘坐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安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负本人��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的酒精检测报告、张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诊断证明书、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安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邯郸南堡乡崔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安某在本村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