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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分理处与被告陈付连、李义周、陈照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分理处,陈付连,李义周,陈照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91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分理处,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星桥村东街67号。负责人黄燕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茜、杨国慧,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付连,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义周,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照铭,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分理处(以下简称三明农商行星桥分理处)与被告陈付连、李义周、陈照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农商行星桥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付连、李义周、陈照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农商行星桥分理处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付连、李义周、陈照铭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付连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陈付连负担,被告李义周、陈照铭自愿为被告陈付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付连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付连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义周、陈照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付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付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下同;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1730.40元);2.被告陈付连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李义周、陈照铭对被告陈付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付连、李义周、陈照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付连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义周、陈照铭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230140003100)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3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4.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5.保证人承诺:保证人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6.违约责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日,原告向被告陈付连发放贷款30000元,并将借款存入被告陈付连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陈付连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730.40元。被告李义周、陈照铭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事宜与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茜、杨国慧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后,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三明农商行星桥分理处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证、贷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复印件各一份为据,上述证据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付连、李义周、陈照铭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付连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付连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并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付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付连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关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付连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周、陈照铭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债务人陈付连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义周、陈照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义周、陈照铭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陈付连追偿。被告陈付连、李义周、陈照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付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730.40元,合计31730.40元。二、被告陈付连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230140003100)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分理处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与第一项一并执行。三、被告陈付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桥分理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李义周、陈照铭对被告陈付连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7元,由被告陈付连、李义周、陈照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朝辉审 判 员  张明健人民陪审员  黄期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