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洛善诉与被告张新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洛善,张新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795号原告刘洛善,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古镇社区洛滨北区*排*号。被告张新学,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蒲城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师,住蒲城县城关镇党校家属楼*楼*单元*楼*户。原告刘洛善诉与被告张新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西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洛善、被告张新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洛善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娟、张新学到原告处,被告陈娟称生意周转需借现金30000元,被告张新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原告给付借款后,陈娟书写借条一份,保证人张新学签名,两人均加盖了指印,并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到期后,借款人陈娟外出无法联系,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即担保人张新学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担保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新学辩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女婿何谋朝与借款人陈娟带着礼品到被告家中,拿出原告与陈娟写好的借条,让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碍于朋友的情面就按他们说的在借条下半部分写了担保并签了名字。2015年8月20日左右,原告的女婿何谋朝给被告打电话说陈娟不还钱,要求被告还钱。被告随即联系陈娟,陈娟说她并未借原告刘洛善的钱,与被告无关。2016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张新学保证合同纠纷后,被告就借款事宜打电话问原告,原告承认该笔借款系其女婿何谋朝的钱。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否陈娟所写,被告不能确认;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刘洛善不具备诉讼资格。综上所述,陈娟与原告之间不能确定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不是原告刘洛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刘洛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陈娟借款及被告张新学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新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电话内容说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借何谋朝的钱,且原告表示不再让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开庭审查,原告刘洛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陈娟于2014年8月11日从原告刘洛善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刘洛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张新学在借款人陈娟出具的借条下半部分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内容为:“保证人张新学,保证人自愿为陈娟从刘洛善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至本息全额还清之日。保证人:张新学,身份证号:610302196609043538,电话:1872993****,工作单位:蒲城县职业教育中心,家庭住址:蒲城县城关镇尧山路25号,担保时间2014年8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洛善与被告张新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新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新学辩称不能确定借款人陈娟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不是原告刘洛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辩称理由与被告签写的保证合同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应不予采信。被告张新学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向借款人陈娟的追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新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洛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张新学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向借款人陈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新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西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