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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雷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雷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590号罪犯孙雷锋,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雷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孙雷锋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8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9月1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维纲、李俊莹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李燕、崔晓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孙雷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雷锋系主犯、三类犯,现刑罚执行已达六年零七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2015年1月2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罪犯孙雷锋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表扬3次、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涉案赃款人民币48919500元,已退赃人民币843000元,予以控幅三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雷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雷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