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先,李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男,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委托代理人唐友发,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李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友发,被告人李永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喻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永某在自己屋外、被害人李某先家门前的小路上用刺藤夹围栏,被害人李某先见后认为被告人李永某夹在了自己家地上便阻止,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李某先找李某富来调解,李某富到现场进行劝说未果后转身离开。此时,被害人李某先把被告人李永某放在路上的一根刺藤拖到一旁,转身准备打电话叫村委会领导来解决,被告人李永某趁被害人李某先不备,便使用夹围栏的镰刀朝被害人李某先右手腕关节处砍了一刀,被害人李某先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先右手腕关节、右手功能障碍的程度分别都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永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永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先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系初犯、偶犯,且年龄偏大,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诉称:自己2015年4月5日被被告人李永某砍伤后,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然后转院至铜仁市碧江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和七级伤残。同时提出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永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医疗费15029.3元、误工费128天92元/天﹦11776元、护理费1892元/天﹦1656元、营养费1830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6671.22元20年0.4﹦53369.76元、鉴定费1632.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8元,共计人民币91891.36元。被告人李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永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永某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李某先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李永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4、被告人李永某具有赔偿情节;5、被告人李永某在案发时已满68周岁,系老年人;6、被告人李永某与被害人李某先系堂兄弟关系,且双方在案发前没有其他矛盾。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永某在自己屋外、被害人李某先家门前的小路边用刺藤夹围栏(以前该路边就夹有围栏)。该条道路是被害人李某先一家行走,因政府“一事一议”工程欲将入户道路硬化,路面硬化标准为宽1.5米,被害人李某先就在原来用混凝土浇成的路面基础上进行硬化,然后挨着被告人李永某以前的界线(围栏)就有长约5-6米、宽约10-20厘米的原有路面被空出,被告人李永某就在空出的地方用刺藤夹围栏。被害人李某先见后认为被告人李永某夹在了自己家地上便阻止,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李某先便找李某富来调解,李某富到现场进行劝说未果后转身离开。此时,被害人李某先就把被告人李永某放在路上的一根刺藤拖到一旁,然后转身准备打电话叫村委会干部来解决时,被告人李永某趁其不备,从侧后方用夹围栏的镰刀朝被害人李某先右手腕关节处砍了一刀,二人便扭抱在一起抢夺镰刀,后镰刀被邻居李代某抢走,被害人李某先受伤后被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转至铜仁市碧江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先右手腕关节、右手功能障碍的程度分别都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先右手腕关节、右手功能障碍的情形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分别属于X(十)级伤残、IX(九)级伤残;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于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某与被害人李某先系堂兄弟关系。被害人李某先于2015年4月6日收到李某国(被告人李永某的儿子)交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经承办法官于2015年4月20日、25日两次对案发现场进行查看,挨着被告人李永某家一边现有的硬化路面外空出的地方,用锄头挖开后有以前被害人李某先浇成路面的混凝土痕迹;证人吴先某家厢房里的厨房后面的菜地距离案发中心现场约12米,中间视野开阔,无遮挡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富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李永某、被害人李某先都是堂兄弟关系。2015年4月5日早上9时许,被害人李某先到他家喊他,讲被告人李永某把栏栅上的刺刺铺到被害人李某先家以前未砍的水泥路的路边上来了,叫他帮忙去看看。他到现场后劝说:你们争那点做什么,外面大多的田土都荒了。被告人李永某就讲他不公平,他生气转身就走了。当时听见被害人李某先说要去把刺刺掀了,他马上掉转身去看,发现被害人李某先手被砍伤了。后被害人李某先就用一只手去抢李永某的刀子,两人就争夺起来,后面李代法从屋里出来把被告人李永某的刀子抢了。被害人李某先被群众送到医院去了。被害人李永某使用镰刀砍伤李某先的,砍了一刀,砍着右手手腕下面点,当时具体怎么砍的没看见,转身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先受伤了。被告人李永某没有受伤,被告人李永某头上的血是被害人李某先流的。被告人李永某夹刺刺的地方不是纠纷地,是被害人李某先的地方。2、证人吴先某的证言,证实她和被告人李永某、被害人李某先都是同寨子的堂兄弟关系,自己当时不在现场,两人打架时距离她有十米左右。事发当天早上大概9点左右,被害人李某先喊她丈夫李某富去看被告人李永某砍来的刺树子是不是挡住了被害人李某先家的路,李某富去了,她没有去在家里。后来听见被告人李永某和被害人李某先在吵架,她从厨房(厢房里厨房)走到自家房子后面的菜地里看,没有看见丈夫李某富。后来看见被害人李某先往外面的方向走,然后又返回到他家门前交叉路口边站起,面朝她家(面朝外面的马路上),被告人李永某右手拿着一把镰刀站在放刺刺旁边,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人李永某拿着镰刀上前跨了两步就朝被害人李某先右手小手腕处砍了一刀,后被害人李某先就转身用手去抱被告人李永某的头部,然后她就回厨房了。被告人李永某砍伤被害人李某先之前两人未打架,是被告人李永某突然用镰刀将被害人李某先右手砍伤的。3、证人李代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15年4月5日早上9点过在家劈材,听见被告人李永某和被害人李某先在吵架,自己就在楼子边看,看见他俩打起来了,放不了手,就跑出去,当时被害人李某先和被告人李永某两个都把刀子握起的,被害人李某先右手已经受伤,自己把刀子抢了拿给旁边群众了。被害人李某先右手怎么受伤的不知道,出去时被害人李某先手已经受伤。就当时的情况来看应该是被被告人李永某用刀子砍伤的,刀子上有血迹。刀子是农用镰刀,被害人李某先右手腕被砍伤。4、证人杨卒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被害人李某先的妻子,2015年4月5日早上她正在家里喂猪,听见门口有人争吵,跑出去看见被害人李某先手在流血,然后被送往医院。因为被告人李永某到她家屋门口用刺刺夹围栏,严重影响了她家人过路,被害人李某先讲了被告人李永某几句,被告人李永某就用镰刀砍了自己丈夫一刀。她当时没有在现场,是打好了才去的,没有踢肖贵某。5、证人肖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被告人李永某的妻子,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永某在家里用刺藤围围栏,后面听见被告人李永某和被害人李某先在围栏边争吵,她去劝架,发现因为刺藤没有捆绑好,他们争吵起来的,她就给被害人李某先解释还要捆绑。接着她转身和李某富讲话去了,被告人李永某和被害人李某先在后面打起来了,她和李某富转身看,发现被告人李永某头上有血,是谁受伤不清楚,赶紧跑过去劝架,然后寨上人来了。打架时被告人李永某手里拿着一把镰刀,还有一个树杈,没有看见被害人李某先拿得有东西。被告人李永某与被害人李某先是堂兄弟关系,之前两家因竹林有过纠纷。当时没有人打她。6、被告人李永某的供述,证实与堂兄弟李某先是因为自己在屋边夹刺围栏发生争吵,然后发生打架。2015年4月5日早上,他在屋边夹刺围栏,围栏处水泥路有他们两家的地方,被害人李某先认为他家的围栏是被害人李某先家的地方,不准他夹,被害人李某先对他说不要夹围栏,他回答说:是他自家的地方,怎么不让他夹,以前一直是围起围栏的。被害人李某先先来打他,他让开了,他就跟被害人李某先讲,你去找人来解决,后来李某富就来了,李某富和他们讲:你们双方让一步。他就讲:他是补夹自己刺栏,请李某富来公平正义的处理。后来李某富就回家了。被害人李某先说那个围栏是自己家的地方,就过来用拳头打了他几拳,他不想和被害人李某先打架,就让开了,后面被害人李某先又准备过来打他,他就用刀子在面前晃,并对被害人李某先说不要过来,砍着不负责。结果被害人李某先冲过来,被他砍伤了。被他砍伤后,被害人李某先把他打倒在地上,抢他的廉刀,准备抢过去砍他,这个时候李代发跑过来劝架,把他们两个拉开了,镰刀被李代某拿走了,他老婆肖贵某,也被赶来的被害人李某先的老婆杨卒某和被害人李某先本人踢了一脚,打倒在地上,后面被害人李某先的兄弟李永武准备冲到他家去打他,被阙家人拉住,后面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被害人李某先没有拿东西,他拿有一把从家里拿来用来夹围栏的镰刀。自己与被害人李某先是堂兄弟,他积极支付医药费,如是外人他一分都不付,他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7、被害人李某先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永某用刺刺到他屋门口夹围栏占到他家的地方了,他叫被告人李永某不要夹到他的水泥路上来,被告人李永某不听他打招呼。他就去喊堂哥李某富来,李某富知道他门前路的情况。李某富来后讲:你们的路以前是谁的就是谁的。被告人李永某就讲李某富要公平。李某富就走了,李某富大概走了3米左右,他就叫被告人李永某不要夹了,并把被告人李永某放在水泥路上的一根刺刺放到一边去,他就准备打电话给村委会领导来解决,他刚转身准备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拿手机,被告人李永某就用镰刀把他右手腕砍了一刀,他急忙转身把被告人李永某抱起,准备去抢被告人李永某手里的镰刀,他们两就一起抢刀子,后李代某把被告人李永某的镰刀拿走。后他被送到县医院去处理伤口,因伤势严重,被转送到铜仁医院治疗。当时只有李某富在场,李某富有没有看见他不知道。被告人李永某是用右手拿刀砍伤他的,他与被告人李永某根本就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永某是在他没注意的情况下砍他的。此前被告人李永某用刺刺夹围栏,把他母亲和组里小孩刺着摔倒过多次。现在被告人李永某用刺刺夹围栏占的地方,他们过路都有些问题。8、受案登记表、案件转为刑事的审批表,证实2015年4月5日接到报案,2015年5月12日同意转为刑事案件。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作刑事案件受理,并于同日立案侦查。10、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5日决定收缴被告人李永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镰刀1把。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某,男,汉族,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江口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永某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永某拒绝签字。13、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12日逮捕被告人李永某,并于次日通知其儿子李某国。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5日在案发地将被告人李永某抓获。15、刑事照片2张,证实向被告人李永某宣读被害人李某先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对其监视居住的决定,被告人李永某均未签字。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于2015年4月5日扣押被告人李永某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17、怒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先到铜仁市人民医院拿鉴定意见的情况。18、收条,证实被害人李某先于2015年4月6日收到李某国10000元。19、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字(2015)212号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4月29日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先右上肢皮肤损伤、右桡骨损伤的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轻微伤。(右腕关节、右手指功能障碍的情形3月后再予以补充鉴定)20、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字(2015)435号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8月4日进行鉴定,同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先右腕关节、右手功能障碍的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21、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字(2015)45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先外伤致右腕关节、右手功能障碍的情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分别属于十级、九级伤残;参照《劳动劳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属于七级伤残。2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三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被告人李永某、被害人李某先,被告人李永某均拒绝签字。2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14时01分至2015年4月5日14时10分,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永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被告人李永某头上有血迹,未发现被告人李永某头部有受伤的痕迹及其它体表外伤。被告人李永某未签字。2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永某对其使用的作案工具镰刀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镰刀是自己使用的,但拒绝签字盖印。2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5日11时15分至2015年4月5日11时46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被告人李永某家房屋东北角处的水泥路上,结合现场访问情况,在李代某处获取作案工具镰刀一把(附提取物证登记表1份,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6张,含现场血迹照片2张)。26、讯问视频资料,证实显示被告人李永某拒绝在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签字。对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永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吴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先的陈述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永某另外对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李某富的证言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及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人李永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证人吴先某在其屋后看不见案发现场时的事情,其证言不实;被害人李某先首先打被告人李永某,被告人李永某在无奈之下用镰刀拦挡时拦在被害人李某先的手上,属正当防卫。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李某先叫证人李先某的丈夫李某富前往现场调解,证人李先某听见吵架后从自己家厢房里厨房走到房后的菜地里观看,距离中心现场12米左右,能清楚的看见被告人李永某用镰刀砍被害人李某先的过程,故被告人李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李先某看不见案发现场时事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富证实自己在现场生气转身走后,就听见被害人李某先说要去掀刺刺,自己马上转身看时,被害人李某先的手已被砍伤了;证人李先某证实被告人李永某右手拿着一把镰刀站在放刺刺的旁边,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人李永某向前跨两步朝被害人李某先的右手砍过去;证人肖贵某(被告人李永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自己转身和李某富讲话去了,被告人李永某和被害人李某先在后面打起来了,她和李某富转身看,发现被告人李永某头上有血,是谁受伤不清楚。三证人均证实被告人李永某与被害人李某先事前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且在极短的时间内被害人李某先就被被告人李永某砍伤右手。故被告人李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李某先首先打被告人李永某,被告人李永某在用镰刀拦挡时拦在被害人李某先的手上,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永某对监视居住决定书提出异议。经查:江口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告人李永某作出了江公(刑)监居字(2015)8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对被告人李永某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方式,被告人李永某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被告人李永某未对该决定书申请变更,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永某对证人李某富的证言辩解称:证人李某富到案发现场后没有进行处理有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李某先到证人李某富家喊其帮忙到现场去看看,证人李某富到现场后进行劝说,但被告人李永某就讲证人李某富不公平,其生气转身就走了。被告人李永某只是对证人李某富本人没有处理有意见,对证人李某富的证言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再者证人李某富没有责任及义务对该事进行处理,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原有路面上用刺藤夹围栏,是造成该起伤害案件的起因;且被告人李永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轻伤一级,先后在江口县人民医院、铜仁碧江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李永某应负该起伤害案件的全部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人身伤害:1、李某先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册;2、李某先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红十字医院出具的李某先在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的证明;4、三份鉴定费用发票;5、李某先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乘车票据。被告人李永某的辩护人对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红十字医院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在该院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的证明,和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乘车票据提出了异议,辩护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章,该医院也没有证明是否需要聘请护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出示的在2015年4月7日、8日、10日、11日、17日、23日的乘车票据都是其在铜仁市碧江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在医院治疗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在医院治疗期间生活明显不能自理,后期经鉴定也构成伤残,这是客观事实,所以有必要聘请护工,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7日、8日、10日、11日、17日,被害人李某先均在铜仁市碧江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乘车票据为其家属护理乘车时不当产生,2015年4月23日被害人李某先的乘车票据为出院回家时的合理产生,对2015年4月7日、8日、10日、11日、17日乘车票据的辩解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永某的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所举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册、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和鉴定费用发票这些证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册、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红十字医院出具的李某先在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的证明、三份鉴定费用发票、在2015年4月23日的乘车票据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出示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册,证实了本人的农业户口等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提出的医疗费15029.3元,有江口县人民医院、铜仁碧江区红十字医院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提出的误工费11776元,李某先因治疗而误工,这是客观事实,且李某先从被伤害时间(2015年4月5日)到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间(2015年8月1日)为128天。在本案中李某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诉讼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李某先受伤前为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贵州省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李某先的误工费为33590元÷365天128天﹦11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提出的护理费1656元,有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红十字医院出具的李某先在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的证明,这是客观事实,即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18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护理费为33590元÷365天18天﹦1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该费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内10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提出的鉴定费1632.3元,李某先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分别进行了损害程度补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有该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为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提出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该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提出的残疾赔偿金53369.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残疾赔偿金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且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提出的交通费88元,2015年4月7日、8日、10日、11日、17日乘车票据为不当产生,对2015年4月23日李某先出院乘车回家的28元为合理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人民币31921.6元。被告人李永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永某还需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的赔偿金为人民币21921.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某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达到七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永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赔偿损失情节;案发时已年满68周岁,系老年人;和被害人系堂兄弟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先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李永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永某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李永某系初犯、偶犯,且年龄偏大,但被告人李永某拒不认罪、悔罪,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从被告人李永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921.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