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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253号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聂生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子岭,该联社员工。被告张春海。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子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海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春海于2013年11月30日因购买农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以其位于县城榆阳北街东侧的房地产做抵押,抵押物经有权部门进行评估登记后,信用社为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生意不好无力还贷为由未能履行偿还债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82,880元,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000元及所欠利息、罚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张春海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6、催收通知书三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春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海于2013年11月30日因购买农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以其位于县城榆阳北街东侧的房地产做抵押,该抵押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土国用(2005)第2005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西县房权证邢临字第××号,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3)第11412013721513号、农信抵字(2013)第11412013721513号。抵押物经有权部门进行评估登记后,信用社为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进行催收,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和利息182,88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0元给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和利息182,880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千分之十二点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997,0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思表示,且评估后登记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合同抵押物在借款剩余本金2,997,0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7,000元;二、被告张春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支付,扣除已偿还的182,880元);三、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春海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其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土国用(2005)第2005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西县房权证邢临字第××号)在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张春海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