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七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张七斤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357号原告: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龙门大道法定代表人:赵会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丽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七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七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张七斤达成口头的餐饮服务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提供餐饮服务,被告为买受人;方式为赊销即原告先提供餐饮服务,被告签单消费,随后被告前往原告处进行欠条结算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餐饮服务义务(价值40321元),但被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条进行结算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餐饮服务款403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及账单明细,证明2007年9月26日、28日被告共欠原告40321元。被告张七斤书面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建立餐饮服务合同,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的餐费,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对象错误。2、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28日被告因其亲戚办酒席,在原告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处餐饮消费,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餐饮服务义务,酒席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403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七斤到原告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处用餐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餐饮合同,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七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4032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张七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