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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宗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46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林,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镇雄县。2006年5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6月20日被假释,假释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政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宗林在昆明市滇池路昆明市青少年宫附近接取到李小梅(另案处理)、李小桑(另案处理)由保山运输至昆明的内装有毒品的背包后,在被公安民警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宗林将接取的背包扔在滇池路人行道上后横穿行车道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宗林丢弃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六包,共计净重2910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宗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执字第9352号对被告人宗林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执行余刑一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910克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宗林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宗林主观并不明知其参与毒品犯罪,请求对其宣告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宗林在昆明市滇池路昆明市青少年宫附近从李小梅(另处)、李小桑(另处)手上接取到装有毒品的背包后,在公安民警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丢弃背包,抗拒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丢弃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910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予证据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于昆明市青少年宫附近将被告人宗林及犯罪嫌疑人李某1、李某2抓获,在三人交接的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同时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的经过情况。2.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从背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910克。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从上诉人宗林身上查获的手机内提取到宗林所持手机号码与李某2持有的手机号码、李某1持有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前有过多次联系。4.辨认笔录证实:(1)证人蒋某,4指认李某1为包乘其车从保山到昆明的女子,指认李某2为来接李某1的女子。(2)犯罪嫌疑人李某2指认上诉人宗林为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接收毒品的男子;指认李某1是与其一起参与运输毒品的小美。(3)犯罪嫌疑人李某1指认上诉人宗林为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接收毒品的男子;李某2是与其一起参与运输毒品的杨小三。5.证人蒋某,4证实,2014年8月22日,蒋某,4从保山市客运站旁载犯罪嫌疑人李某1到昆明。两人商定车费为2100元,李某1预先付了1100元,剩下1000元到昆明后付。一路上李某1背着一个包。蒋某,4将车驾驶到昆明市滇池路一个地方停靠,李某1打电话告诉李某2其位置后,李某2与之汇合,并打电话联系另一个人,李某1离开。之后来了一名男子询问还差多少车费,然后就叫来另外一名男子过来付钱,之后其就离开。6.犯罪嫌疑人供述(1)犯罪嫌疑人李某2(自报姓名)供称,2014年8月21日,其在缅甸老街认识的一名缅甸女人找到其,让其和李某1(小美)一起运毒品到昆明,给其3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并给其一个手机作为联系用。两人到达保山后,由李某1负责背运装有毒品的背包包车到昆明,其则乘坐客车。8月22日晚,两人分别到达昆明。其到昆明市德宏宾馆对面的一个巷子里与李某1会合,不久李某1离开出租车。然后其打电话给缅甸大姐告之其位置。缅甸大姐称她让人来付车费,哪个来付车费就把背包给哪个。半个小时后,30多岁的男子和宗林来到出租车旁,付完车费后询问背包在哪,其说背出去了。然后30多岁的男子就打电话给缅甸大姐让把包拿来,然后就离开了。宗林就让其跟他走,走到了公路边的一个公交站台附近李某1就背着棕色背包过来。宗林询问东西是否在里面,李某1回答在,宗林就接过背包。后三人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从背包内查获毒品。(2)嫌疑人李某1(自报姓名)供称,2014年8月21日,一个在其上班赌场认识的缅甸男老板叫其带毒品到昆明,给其三千元的好处费。缅甸老板给其找杨某作伴。晚上6时,老板将装有毒品的包交给其,给了1000元。当晚其带着毒品到了南伞与杨某会合。两人乘车于22日13时到达保山。杨某乘坐大巴车到昆明,14时其以1900元的价格包一辆出租车到昆明,其先支付了900元。22时许,其到达昆明后打电话给杨某,让她到昆明德宏酒店对面与之汇合。其告诉杨某还差1000元的车费,然后其背着包到巷子里的水星温泉酒店门口买东西。后一个昆明号码打电话给其称要来拿东西。杨某也打电话来说拿毒品的人到了,让其到停车点。其走到路口,遇到杨某带着一个男的,三人就顺着滇池路往海埂方向走,然后其将装有毒品的背包给了那个男子,男子当时问东西是否在里面,其说在里面。男子接过包后,警察就将三人抓获,当场从包内搜出毒品。7.上诉人宗林供称:2014年8月22日晚上,其和两个朋友在昆明玫瑰湾的大排档吃饭时遇到了王皮,王皮邀约其一起到昆都玩,其就上了他的车。行驶途中王皮接了个电话后跟其说他的表姐、表妹来昆明玩,要去接她们。王皮就开车到了滇池路,他指着路边一个女的,说是他表姐,叫其去接着并且带着她们找个地方住下。其就下车走到那个女的旁边,这时又来了个女的,其认为是王皮的表妹,就带着她们去开房。走了一下,表妹说包有点重,让其帮她提包。其刚提到包就被民警抓获了。其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民警举报毒贩王六春,并愿意配合抓捕。2014年8月28日20时,其手机与王六春联系购买毒品,与之购买4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共1300元。后田某打电话给其送毒品,两人约好在天骄北麓小区见。其两人交易完成后,田某下车后被民警抓获。8.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28日因上诉人宗林的举报和配合抓捕下,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田某,当场查获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6克。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9.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刑三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执字第9352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宗林于2006年5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于2013年6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19日。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宗林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虽不排除有其他涉案人员参与,但上诉人宗林应该为其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宗林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宗林在假释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宗林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宗林及其辩护人辩称宗林主观并不明知背包内有毒品。据查,结合抓获宗林时其逃跑并丢弃背包行为,以及在其身上查获与犯罪嫌疑人李某2、李某1的通话手机,结合李某2、李某1的供述,可以推断宗林主观明知背包内藏有毒品,故该辩护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宗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黎昌荣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文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