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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韩林与李文海、贾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李文海,贾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722号原告韩林,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李文海,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市扎兰屯市。被告贾玉琴,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市扎兰屯市。原告韩林与被告李文海、贾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被告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文海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文海系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慧龙獭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被告李文海找到原告,称其经营的厂子暂时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文海称很快就能还钱,并用其经营的厂子作抵押,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2015年9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20万元欠款。被告李文海将相应的建厂批文,税务登记证等抵押在原告处。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如二被告不偿还,则请求法院判令用被告抵押的厂房抵顶欠款。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韩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厂房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文海辩称,争取尽快还款,借款是夫妻共同借的,用于建设厂子了。厂子是其个人经营的民营企业。被告李文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玉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李文海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海系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慧龙獭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李文海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文海以厂子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乡慧龙獭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厂房作抵押。二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前一次性还款。该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已向被告贾玉琴合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在本案中,被告李文海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时二被告夫妻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二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请求在二被告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用被告抵押的厂房抵顶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被告李文海、贾玉琴偿还原告韩林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文海、贾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