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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罗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住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被告人��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个体工商户,住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秦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巧家县白鹤滩镇XX路与YY街交叉口处,撞到戴某某停放在该处公路边的摩托车,戴某某就向巧家县公安局报警,秦某某打电话喊被告人唐某某到场后,唐某某又打电话喊被告人罗某某赶到现场,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到现场处理,二被告人对出警民警进行推搡、威胁,妨害民警开展工作,导致肇事者秦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郑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蔡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荀志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