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铁与王大君、白河拖欠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王大君,白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290号原告陈铁,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忠(系原告陈铁工友),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大君,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河,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铁与被告王大君、白河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忠,被告王大君、白河的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粉刷、刮大白,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劳务费30600.00元,剩余58000.00元未给付。对于剩余的劳务费,二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工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8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票一张。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剩余劳务费58000.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工票中数是虚开的。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与实际拖欠的数额不符,工票中的数额是虚开的,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8200.00元。况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告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在保修期两年内应予以维修,在扣除维修费用后,如有剩余方可给付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记帐单1份。旨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是58800.00元,去除原告已经领取的30600.00元,还欠原告282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以工票上所写的为准。证据二、领款凭证1份。旨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306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出庭证言。旨在证明证人王是被告王大君承包工程的工长,负责工程监督,证明二被告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工票的钱数是虚开的,具体多开多少不清楚。开票时证人王没有在场,工票上的字是会计郭写的,二被告签的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证人未提供证据。证人郭出庭证言。旨在证明证人郭是被告王大君承包工程的会计,证明二被告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票上的字是会计郭写的,二被告签的名。工票上所写欠原告的劳务费比实际所欠多30600.00元,多写的目的是想拿这个票子向龙湖大酒店的老板多报点钱。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吴清福老板找过我们维修。证人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工票所写的数额是二被告真实所欠,不存在虚开情形。原告是为被告出劳务,证人所说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与欠劳务费没有关系。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二被告承包二龙山农场水上公园龙湖大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原告负责给二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墙面刮大白、粉刷,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劳务费30600.00元。对于剩余劳务费,二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陈铁粉刷、刮大白,剩余人工费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开票人:王大君、白河”工票。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剩余劳务费58000.00元。二被告认为剩余劳务费58000.00元中有虚开部分,实际欠劳务费28200.00元,原告对被告单方记账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劳务费20000.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8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大君、白河欠原告劳务费58000.00元,有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工票单上签字认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劳务费20000.00元的行为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已属违约。二被告以单方记帐单为凭证,以证明欠原告剩余劳务费28200.00元,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且二被告又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二被告存在着利害关系且所提供的是言词证据,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扣留原告质保金,因被告未能提供扣留质保金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君、白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铁劳务费3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王大君、白河负担750.00元,原告陈铁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召峰审 判 员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