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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梁仕振、梁焕辉等与梁仕星、梁流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仕振,梁焕辉,梁仕星,梁流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1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仕振,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焕辉,男,汉族。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仕星,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流文,男,汉族。上诉人梁仕振、梁焕辉因与被上诉人梁仕星、梁流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仕振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远乐,被上诉人梁仕星、梁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仕振、梁焕辉,被告梁仕星、梁流文均居住在梧州市长洲镇正阳村正阳三组。被告梁仕星房屋与梁仕忠房屋相隔形成宽度在2.4米至2.7米之间的通道,原告房屋位于梁仕忠房屋后,被告梁仕星、梁流文另有一间房屋位于被告梁仕星房屋后、与原告房屋相邻,两房屋之间形成一块空地。上述宽约2.4至2.7米的通道可通至原告房屋大门前,供原告出入用。被告在梁仕星房屋背后挖建有一露天粪坑,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空地上堆放了粪缸、瓦片等物品,种植了野芋头。经现场勘验得知,被告挖建的露天粪坑和堆放的粪缸内积满排泄污物,未作封闭处理,散发臭味,确实影响了周边的生活环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挖建的粪坑目前没有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超出其原有宅基地范围建新房侵占了历史公共通道,致使通道变窄影响原告通行,经现场勘验发现,讼争的通道宽约2.4米至2.7米,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强占路面房屋恢复通道至2.5米宽的诉请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其屋后堆放的瓦片和种植的野芋头,原告未能说明上述物品对其生活实际造成何妨碍或不良影响,因此其基于相邻关系要求被告清除瓦片和野芋头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房屋背后挖建露天粪坑和堆放粪缸,粪坑和粪缸内积满排泄污物,未作封闭处理散发臭味,确实影响了居住在旁边的原告的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粪坑目前没有使用,因此对粪坑和粪缸的处理不会对被告的生活造成不便。为了消除粪坑和粪缸散发的臭味对原告居住环境的影响,被告应清除放置在其屋后的粪缸,对建在其屋后的粪坑进行清理或封闭处理,原告相应的诉请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仕星、梁流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放置在其屋后的粪缸,对建在其屋后的粪坑进行清理或封闭处理;二、驳回原告梁仕振、梁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仕振、梁焕辉负担100元,被告梁仕星、梁流文负担100元。上诉人梁仕振、梁焕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建筑没有进行报建,也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违法建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虽然是2.4-2.7米之间的,但是有1.8米是梁仕忠的宅基地,如果梁仕忠重新修建房屋就会导致通道变成0.6-0.9米宽。3、被上诉人乱堆放的瓦片及种植芋头导致蚊虫苍蝇老鼠聚集,并发出阵阵的腐臭味,影响上诉人的居住环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仕星、梁流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证据,1、四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对清理粪坑、粪缸进行清理或封闭处理,反而修建了一个宽约1.2米,高1.7米的围墙,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及生活环境。被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1、九张照片,拟证明上诉人自己都乱放烂砖、烂竹片等,被上诉人堆放的东西并没有影响环境;2、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经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讲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堆放的东西都在被上诉人自己的空地上,且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也是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也没有影响通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的粪缸虽然盖住了,仍有恶臭气味发出。被上诉人建筑的围墙导致通行道路变窄,影响通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的各方本应相互体谅,合理使用公共用地,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又加建围墙,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矛盾更为加剧。该围墙属于二审阶段出现的新情况,一审并没有处理,二审不宜处理。该围墙的合法性应当通过另案诉讼方式进行处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上诉人通行与生活环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仕振、梁焕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恒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