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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377号石磊与高伟、侯红买卖合同纠纷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磊,高伟,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377-2号申请执行人石磊,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高伟,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侯红,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2015)盐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石磊材料款88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885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伟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需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高伟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明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