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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子军与牛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军,牛会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023号原告王子军,农民。被告牛会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军与被告牛会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军及被告牛会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初至2015年3月原告给被告送废锰钢合款8285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给付原告22000元,下欠原告铁款6085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铁款60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废铁款8285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无给付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军在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卖给被告牛会民废锰钢用于铸件加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废铁款8285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累计给付原告废铁款22000元,尚欠608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接收废铁后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子军废铁款6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牛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