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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208号胡延兴与陆娟、路巧婚姻家庭纠纷查封车辆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延兴,陆娟,路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208-1号申请执行人胡延兴,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高沙窝镇。被执行人陆娟,女,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商业街。被执行人路巧,女,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青山乡。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彩礼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500元,共计41000元,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路巧名下有一辆“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路巧所有的一辆“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二、被查封(被扣押)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路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