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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山诉团风县但店镇江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团风县但店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团风县但店镇江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团风县但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江山。委托代理人夏基华,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江建华,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团风县但店镇江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熊桂梅,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团风县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团风县但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海燕,镇长。委托代理人陶绪应,团风县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山与被告团风县但店镇江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团风县但店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小兰和人民陪审员付星明参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和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系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据其诉讼请求主张,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建华、夏基华、被告团风县但店镇江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熊桂梅及委托代理人熊建军、第三人团风县但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但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绪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湾村委会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戈垴湾25亩山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价为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50年承包期对山地进行了全面规划,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填埋、平整山地,在原告前期规划的种植、养殖先期工作就绪,准备实施时,第三人但店政府以复垦为由在原告承包的已开垦、平整的土地上进行复垦,骗取了国家专项资金,却造成原告开垦的土地荒芜、垃圾成堆,病死的家禽家畜随处可见,尤其是2013年4月份,第三人将废工业原料推入承包的山地水塘,在平整的山地周边设置垃圾场,任意砍伐山地树木,造成原告巨资开垦的山地无法耕种和养殖,几年来分文无收,被告和第三人对此视而不见,也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因被告及第三人原因无法利用合同获取收益,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原告无法行使合同权利的赔偿责任,故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9.1万元(复垦费18万元,三年未养殖、植树的损失40万元,复垦砍伐松树500棵及修路砍树的损失1.1万元);②由被告及第三人还原原告承包山地的水塘,迁出山地周边的垃圾场;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山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系合法承包本案山地。证据三:《戈垴湾复垦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对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四:但店政府关于江山、刘蕾信访问题的回复意见,拟证明复垦涉案山地的复垦行为系第三人所为,该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有效利用涉案山地。证据五:照片四张,拟证明第三人将垃圾场建在涉案山地周边,填埋了原告预留的池塘,造成原告承包山地的周边环境污染,致使不能正常进行种殖和养殖。证据六:村民江求生等四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限制原告正常行使山地承包经营权,不许原告植树和养殖。证据七:开垦涉案山地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开垦山地投入资金18.3万元。证据八:用电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承包山地上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受阻。证据九: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承包山地上正常搭建生产生活用房设置障碍。证据十:《合同协议书》及原告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向被告提供证言的证人江继刚、江友华说假话作假证。被告江湾村委会辩称,①原告江山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承包荒地后既没有耕种,也没有合理利用,不存在任何损失;②其主张的复垦费18万元经村委会找村民核实,实际江山雇请挖机、铲车、翻斗车挖土、运土回填山地凹处,仅花费约7万元工程款,根本没有原告所陈述的18万元,村委会于2011年11月25日还向原告支付了复垦补偿费6000元;③原告既然陈述荒地已由其复垦完毕,但其在土地上是否进行了养殖或种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也没有相关单位批复准许其进行种植或养殖的项目,而且因修路砍伐的松树及其他杂树,也本是村集体早年依植树造林规划种植的,本就不应该赔偿砍伐损失费;④鉴于原告承包荒地程序违法,承包后又未合理利用,被告村属全体村民一直要求原告退还承包的荒地,以利于村民发展集体经济。被告江湾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江湾村委会原村主任丰友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丰友权任职江湾村委会村主任期间,没有召集村民讨论研究原告承包戈垴湾荒地的方案,本案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证据二:对江湾村第二村民小组原组长江友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证据三:对江湾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江继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承包荒地后,平整山地道路和回填矿山凹处所花费的工程费用约为7万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计算的18万元为虚假陈述。证据四:对江湾村第二组村民江旺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承包案涉荒地时,江湾村二组未召开村民会议,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据五:戈垴湾复垦协议书,拟证明案涉荒地复垦后,土地使用权应归江湾村二组集体所有。证据六:领款单,拟证明江湾村委会已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复垦补偿费,该费用并不是赔偿果树的费用。证据七:《山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包荒地时,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但店政府辩称,①但店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的民事主体,本案原告是因合同纠纷提起损害赔偿,但店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法定理由可将但店政府列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②但店政府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店政府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③土地复垦是但店政府依照国家惠农政策实施的利民好事,行为并无不当;④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依据的《山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定程序,系签订的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侵权为由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但侵权之诉和本案的合同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程序错误,尤其是第三人对原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根本不存在第三人将工业废料推入原告承包的山地的水塘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在其承包的山地设置垃圾场的行为。第三人但店政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14日,由江湾村委会和江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原告江山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①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的民事主体是原告江山与被告江湾村委会,第三人并未与本案的原、被告设立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②该合同系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证据二:①2012年10月8日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复函(鄂土资函(2012)第719号);②团风县2012年第二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竣工验收情况表,拟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承包的山地戈垴湾进行土地整改复垦,系依法依规实施的行为。证据三:戈垴湾复垦协议书,拟证明对戈垴湾山地进行土地复垦已经经过原告同意。证据四:实际毁损原告果树及杂树的原始登记清单及原告父亲江建华领取果木赔款的领款条,拟证明复垦及修路砍伐原告山地果树及杂树后,原告已获得赔偿款6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团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①对原告上访认为其父江建华代签的“戈垴湾复垦协议书”无效的问题,因其父代签行为系表见行为,其复垦协议有效;②原告诉称的18万元复垦费不在复垦项目预算之列,亦无第三人或其他单位截留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江家湾村委会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第三款的内容“由原修路铁矿开采造成的土地不平,一律由乙方自行平整,小组不付任何费用和补贴”等约定和事实情况,对其诉求不予支持;③对原告以有关部门不准原告在复垦土地上种植、养殖,而要求赔偿40万元的诉求作了事实认定和答复,并不予支持;④对原告要求树木赔偿11000元的诉求问题,虽有“复垦协议”第七条(在)“复垦范围内,原树木甲方不负责赔偿损失费,包括果树在内”的约定,但是,甲方(江家湾村委会)还是从其他资金中赔偿了原告树木损失6000元,故对其11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⑤对原告要求在复垦土地上建棚办厂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办理程序说明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对其诉求不予支持;⑥该意见书为终结意见书。证据六:团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但店镇江家湾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整改函,拟证明案涉承包合同载明的戈垴湾山地已由团风县国土资源局向但店政府督促进行整改、恢复耕种,原告诉称但店政府不让其耕种的陈述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异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答辩、辩论意见,本院综合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2010年11月14日《山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包括两种方式:一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另一种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戈垴湾山地原系废弃矿山,其土地性质应属荒山,依法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可以通过公开协商等方式予以承包,而不必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方式的下属条款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程序,即无需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的程序。原告江山本人也属于案涉山地的江湾村第二组的村民,其依法享有优先承包权,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合同协议书》有案涉山地所属的江湾村第二组绝大部分村民签字同意,该证据表明,原告江山在承包案涉山地时,是通过公开协商方式予以承包案涉山地。故本院认为原告江山与被告江湾村委会及江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江湾村委会及第三人但店政府是否对原告承包的案涉山地实施了侵权行为,或阻碍了原告正常行使山地承包经营权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阻碍了原告在承包山地上实施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且因复垦和修路砍伐了原告山地的果树及杂木。针对原告的陈述,结合三方的证据和本院在庭审中对三方的询问,并不能确认原告在山地上已实施过大规模的种植农作物、树木或其它经济作物的行为,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或第三人曾经阻碍过原告的种植行为。至于原告陈述被告及第三人故意设置障碍不允许原告在承包山地上搭建养殖牲畜的棚房和阻碍相关部门批准原告的生产用电申请,因养殖牲畜搭建生产用房涉及到行政许可程序,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对于是否受理原告的相关申请作出决定,但该行政许可权的批准权限既不属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或第三人有阻碍原告的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审批的行为,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及第三人三年来一直阻碍其养殖、植树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关于原告所诉称的第三人向其承包的山地水塘堆填工业废料的证据仅为两张照片,第三人系政府机关,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不产生工业废料,该照片证据也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或存在准许其它企业向山地水塘堆填工业废料的行为,而且据但店政府于2013年5月8日对原告信访问题的回复意见载明内容,原告在原先的信访材料中是反映“附近石材厂将工业固体垃圾随意倾倒”的问题,在该回复意见中已明确了倾倒工业垃圾的行为人系山地周边的石材企业,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第三人向其承包的山地水塘堆填工业废料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承包山地周边确有垃圾场存在,但该垃圾场系由但店镇环卫部门在但店镇方新湾村所有的土地上利用原有的废矿坑予以设置并使用,其位置并不在原告承包的山地范围内,被告或第三人对此不构成侵权。三、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戈垴湾山地上进行复垦是否构成侵权2011年期间,团风县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但店政府的申请,确定了但店辖区内包括戈垴湾山地在内的六个地块启动团风县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原告承包的山地在国家二次土地调查的图纸上反映为独立工矿,且因原来采矿造成多处大坑小坑,基本无法大规模耕种,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目的在与提高和改善土地质量,恢复废地为可耕种土地,该项目的实施实际有利于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但店政府在实施复垦行为前通过江湾村委会明确告知,并由原告的父亲代原告与江湾村委会签订了《戈垴湾复垦协议书》,故本院不能确认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戈垴湾山地上进行复垦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侵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但店镇江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江山与其父亲通过走访第二村民小组三十户村民,初步协商书面达成将第二村民小组所属戈垴湾山地承包给江山经营的协议。2010年11月14日,江山与江湾村委会、江湾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江湾村第二村民小组戈垴湾山地承包给江山经营,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用为29000元,并约定山地原来因铁矿开采造成土地不平一律由原告自行平整。原告承包土地后,于2011年上半年雇请了人力和机械对山地初步进行了简单的土地平整。2011年11月11日,经第三人但店政府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承包的戈垴湾山地确定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复垦土地,2011年12月10日,土地复垦工程施工完毕并于当月30日通过了检查验收,土地复垦工程完工后,原告江山曾于2013年4月、5月期间向土管和电力部门进行过用电申请和搭建牲畜养殖棚及附属用房的申请,但未获批准。原告承包戈垴湾山地后除种植了部分树木之外,至今未再在该山地上种植过农作物或其它经济作物的,也未进行牲畜养殖。原告认为其不能顺利在承包山地上进行种植或养殖系由被告和第三人侵权所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偿复垦费损失18万元、三年未予养殖、植树的损失40万元、复垦和修路砍伐树木损失11000元,并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还原原告被填埋的山地水塘,迁出山地周边的垃圾场。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水塘被部分填埋的照片系拍摄于2013年的夏天。2013年5月8日,因原告向第三人信访反映附件石材厂将工业垃圾随意倾倒的问题,第三人曾委派分管城建环卫的领导督办、解决相关石材厂倾倒的垃圾的清理问题。还查明,在本案立案前,2015年5月15日,但店镇江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曾以江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2015年12月20日,本院但店法庭裁定准许但店镇江湾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6年3月10日送达给了江山和但店镇江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的《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仍享有戈垴湾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因平整山地的费用,依合同的约定本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在合同未被依法解除或被告违约解除之前,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确定其向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张系依据两者的侵权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但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或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阻碍了原告正常行使山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其侵权之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及本院关于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山对被告团风县但店镇江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团风县但店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舒小兰审判员 付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