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由上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经上林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剑挥,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桂0125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剑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将位于上林县明亮镇北街20-1号其奶奶钟某家一楼的房子出租给外号叫“马楼”和“白头”的男子,用于摆放“六合彩”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负责收银、上下分及记录收支情况等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9月7日下午,上林县公安局明亮派出所查获上述摆放赌博机的场所,当场抓获赌博人员雷某、吴某,并缴获10台“六合彩”赌博机、工程项目表1本、工作手册4本以及赌资人民币250元。至案发,刘某管理的以上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63294元,外号叫“马楼”的男子交给刘某工资及租金共计人民币3400元。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主动到上林县公安局明亮派出所投案。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10块“六合彩”赌博机主板均具有投币上分和退币退分功能,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手册4本及工程账目表1本、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办案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南公(治)电鉴意字(2015)44号)、证人钟某、雷某、吴某、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非法获利632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称,1.刘某不知道负责管理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2.刘某仅负责管理游戏机,没有获得赌场的盈利收益;3.证实赌场获利数额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本院对刘某改判无罪。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违法所得累计达到6329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为他人提供赌博场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由侦查机关上级单位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质证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可以指派本公安机关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本案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涉案游戏机交由本机关具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意见的检材客观真实、内容科学可靠、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实质性理由及证据材料。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证人钟某陈述其家中摆放的游戏机均是由其孙子刘某负责管理,并在摆放游戏机后曾给过其六百元的事实,能够与证人吴某、雷某、蒙某陈述赌博游戏机平时均由刘某负责管理上分和兑换现金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意见相吻合,且刘某归案后亦供述了其管理赌博机的过程,上述证据已能够证实刘某明知是赌博机,仍提供场地给他人摆放并参与管理的事实。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不知道管理的是赌博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刘某归案后供述并指认在其处查获的赌博机账目管理记录本的内容,能够与记录本所反映的收支记录相一致,且与证人陈述刘某是平时负责对赌博机上分和兑换现金的证言相吻合,证实刘某管理期间赌场的获利数额达到63294元的事实,刘某亦通过领取工资获得赌场的盈利。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赌场获利数额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审判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阳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德昊 来自